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与鑫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鑫鑫公司以所持超越公司64%股权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9年,王某与鑫鑫公司所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系为“保证乙方债权安全和实现”“乙方亦无实质持有超越公司股权意愿”。嗣后鑫鑫公司以超越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规定为由主张无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开放以及民间资本的异常活跃,出现了一些新的交易和融资形式,诸如让与担保合同。让与担保所欲实现的物权担保功能,股权质押完全可以实现,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复杂性不仅涉及设定股权让与担保的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还涉及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不仅涉及分红权等财产性权利,还涉及投票权等人身性权利,甚至涉及整个公司的控制权是否转移等问题,并且为货币资本控制实业资本提供了可能。尽管如此,对于让与担保,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让与担保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要不违法,就应承认其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从鑫鑫公司与王某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系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王某债权实现,担保鑫鑫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其性质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超越公司64%股权作为对王某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有关让与担保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至于鑫鑫公司所主张的该股权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规定为由主张无效是否合理,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让与担保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则不具有物权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以物权法定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区分原则。
《物权法》中关于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禁止流质、流押的规定在否定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效力的同时,也为清算型让与担保指明了方向。更何况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合同中的受让人实质上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股权,而仅居于担保权人地位,因而不存在违反流质、流押条款的问题。本案中,鑫鑫公司与王某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如鑫鑫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超越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鑫鑫公司与王某就以超越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
综上,王某与鑫鑫公司的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