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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解读,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0年04月-04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因为有限公司除具有资合的特征外兼有一定人合性质,为维持股东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保持公司稳定,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应当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时应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然而中小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往往忽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造成股权交易的极大风险。同时,在实践中,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且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九民会议纪要》解读,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对各地法院400多案例的裁判观点研究,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有四种观点,分别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曾列举了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但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仅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强调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未做明确。

针对这种情况,《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因此,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当遵行以下规则:

1.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可见,《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相关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即应认定合同有效。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3.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4.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