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责任公司系10位自然人股东依法设立的公司,在设立之初,全体股东签订了发起人协议,其中约定若股东有违法犯罪行为,经2/3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表决同意,即可将该股东除名,但公司章程对此并未载明。后因挪用公款罪,股东王某被依法判处2年有期徒刑。公司得知后即召开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同意,遂作出将王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王某收到该决议后表示不服,遂以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作出该决议应属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王某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发起人协议是指各方主体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所作出的约定,其重要功能在于调整公司成立之前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主要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来调整。因此,对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一般的公司法理论中,发起人协议的法律属性为合伙协议。发起人协议具有共同性,即各方主体以设立公司为共同目的;这一点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主体之间一般不具有共同目的。此外,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的性质;相应的发起人协议的法律属性是合伙协议。
本案中,股东王某以发起人协议规定的条款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主张决议无效。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并不会失效,其与公司章程是并行有效的两种法律文件,当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倾向于以发起人协议为准的原则,保护公司创始人的利益,维护创始人的创业意图。
因此,当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应该以发起人协议为准。因为发起人协议最能体现公司发起人的本意,现实中,因各种原因,往往存在发起人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形,这些原因或因规避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为使工商备案顺利通过而隐瞒真实情况,如代持出资等,尤其当新进股东与原始股东之间发生分歧时,更应该考察现象下的本质,保护原始股东即发起人的根本利益。
本案中,该有限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将违反约定的股东王某除名的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属于有效行为,王某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
发起人协议主要是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当然发起人协议的主体的效力范围也就很容易区分。发起人协议主要就是约束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对发起人有效。而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等方式新加入的股东仅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一般来说,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确定将成立公司的宗旨、目的;初步确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各发起人认购的份额;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任务分工;其他事项。
我们认为创业团队股权的一些进入机制(激励股权预留、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等)与退出机制(分期成熟、回购等),很难写进工商局推荐使用的标准模板公司章程。因此,我们建议,在发起人协议中,创业团队应当就股权的进入机制与退出机制作出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