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后,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条款,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你还在为自己签订如此条款的劳动合同而悔恨,调整岗位降低工资后虽心有不甘但仍默默忍受吗?
其实,并非所有“白纸黑字”的劳动合同都有效。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除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外,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资行为其实是违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这样的约定在实践中往往是难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可。

案例简介:
2013年4月,王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止。合同约定,公司安排王某从事人事部经理岗位的工作,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其岗位,在岗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如遇加班,公司支付加班费。
2014年12月,公司总经理秦某突然发出通知,决定将王某调至人事部职员岗位,并决定自次月起,每月薪水调整为2500元,同时停缴其社会保险。王某对公司决定不服,要求公司恢复其岗位。王某几次找秦某协商,秦某均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调整员工岗位”为由,拒绝王某的要求。因王某工资降低,不能维持家用,遂被迫向公司辞职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电子公司以其是自己主动辞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深感不公遂将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律师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处于劳动力相对供过于求的状态,造成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虽然有所改善,但长期以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导致劳动者弱势地位尚未全面改变,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为减轻其负担,擅自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并以此为由减少薪水、不愿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利益的事情屡见不鲜。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二、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劳动者待遇降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首先,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可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由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调换其岗位”的约定无效。
上述案例中,王某由“人事部经理”变“人事职员”(岗位调整),属于工作内容的变更,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涉案电子公司未与王某进行协商,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薪资行为无效。王某有权与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电子公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其次,该电子公司擅自变更王某的工作岗位,导致王某工资降低,致使其被迫离职,因王某不存在过错,该电子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电子公司向王某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电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电子公司诉讼请求。最终以电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结案。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但此权利是在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