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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代持股情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怎样认定
2020年12月-12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股权代持的情形在很多公司都是存在的,那么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小编最近碰到一个案例。
 
  张某是某公司创始股东,2017年至2018年,张某股份陆续累计质押8860万股,张某50%的股份为代持。2015年5月,该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2017年4月该公司在新三板停牌。2017年9月,张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自己持有该公司的4638.5万股的股份在满足过户条件之后转让给李某,占该公司总股本的45.91%,转让的价格为2500万元。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约定李某委托张某为股份名义持有人。
 
存在代持股情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怎样认定
 
  2018年5月,该公司在新三板复牌。该公司的股东、高管于同年6月召开会议,形成一份《备忘录》,约定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和代持股东问题解决后,于3天之内完成法人、董事长的变更,由张某变更为李某,李某对公司经营管理负责。
 
  2019年1月,李某涉嫌犯罪。李某向法院出具了股权转让款的收条,但张某主张李某并没有实际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是他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于这份存在代持股情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小编认为,张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自己绝大部分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将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让渡给李某,且双方明知这个转让是无法进行变更登记的,为了达到转让的效果,采取了股份代持的方式,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和李某的转让行为已经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张某是该公司的创始股东、董事,他持有的股份的转让对公司的投资者而言属于重大事项,他的转让行为影响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张某的转让行为实质上已经改变了该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是张某李某却以隐蔽方式进行转让,没有向公众披露,这样会使不特定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张某的持有的股份其中近50%是代他人持股,且被代持者数量较多,但是张某李某并未征求其他被代持的人意见,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其次,张某的股份有部分处在质押状态,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相关规定,该股份未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同意不得转让,本案张某李某显然没有征得其他质权人同意。
 
  再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相关规定,张某作为公司董事,其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且张某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而本案张某作为公司董事长,一次性将自己的股权几乎全部转让,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最后,本案李某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李某是不能收购该公司的。虽然李某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仅凭李某举证的收条也不能说明他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况且李某也不符合收购公众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也缺少了履行的基础条件。
 
  综上,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