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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签订对赌回购协议,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2020年12月-29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案例:甲公司股东A与投资者B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一年后公司上市,若公司没有上市的话,则由股东A回购B的股权并支付利息,甲公司为A提供连带担保。该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本案对赌协议中约定,股东回购,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投资人选择由公司股东来承担回购义务,在股东无法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公司仍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条款设计的特殊性使得公司担保具有公示回购的性质。从回购及担保条款的设计来看,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承担的义务就是一致的。虽然不是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但实质上产生了公司回购的效果。故投资人无论哪种选择目的均是让目标公司和股东承担回购义务。这是一种变相的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对赌,那么这种变相的对赌模式效力如何认定?
 
 
  实践当中,我们常见的对赌模式有三种:(1)股东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2)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3)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及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
 
  对于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通常都没有争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通常认为是有效的。而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也得到了肯定,不再具有争议。
 
  不过对于本案来说,情况有所不同。第一,从担保条款签订的程序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条款无效。本案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甲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从公司担保条款签订的程序要件看,没有经过甲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看订立合同时投资人是否为善意的,即对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若投资人并非善意。应当认定公司担保条款无效。
 
 
  其次,本案实际产生与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及公司回购相同的法律后果。首先,在股东无回购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替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回购款,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与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三种情形之下的规定相违背。最后,公司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最后,本案虽然并非股东直接抽逃出资,但实际造成了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中,要求目标公司对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将会发生上述多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后果,同时投资者并未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故该约定应当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