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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定会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吗?
2021年04月-15日 |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转让股权的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未征询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非公司的股东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效力如何?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当无效。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该协议属于可撤销、效力待定、未成立或未生效的情形。对此,学界观点并不统一。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意味着,其他股东对股东转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目的是为了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避免非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成为新股东后破坏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但根据相关法院案例来看,这种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通过该股权协议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债权关系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进而二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其他股东没有形成约束力,该协议的存在与效力如何,并不影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是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产生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