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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反向保理之不得不说的法律风险防控
2021年05月-01日 |
一、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银行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活跃于我国金融市场,然而此前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因立法不够严谨导致中国保理业务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过,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篇也历史性地确定了19个典型合同,其中,“保理合同”终于作为新典型合同之一列入其中。
保理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卖方(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银行),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动能的转换、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的提高,加上国家鼓励供应链金融发展,保理业务开始出现正向和反向之分。反向保理是指债务人作为保理业务的发起人或主导人向保理商提出叙做保理业务并经债权人同意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帐款为前提,由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贸易资金融通、信用风险担保、应收帐款收取、销售帐务管理等服务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反向保理的实质是资信程度高的买方为其规模较小的卖方申请的公开型保理业务。反向保理主要适用于供应链金融管理意识强且配合度高、需要加强对其上游供应商的金融支持以保障稳定安全的核心企业。核心企业一般选择行业的龙头企业,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财务实力和信用实力。

南昌资深律师:正反向保理之不得不说的法律风险防控
综上,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的区别在于针对的主体不同,正向保理的对象是卖方,反向保理的对象是买方。
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防控
近年来,保理行业的发展给广大中小企业融资带来了机遇,助力小规模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无论是正向保理还是反向保理本质上依托的都是作为核心企业的买方的信用,这也为保理业务带来了不可避免的企业信用法律风险,除此以外,还有合同欺诈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基础交易真实性风险、企业持续经营风险、企业现金流风险、企业偿债能力风险等。这其中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供应链金融服务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风险防范的重中之重。那么,在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应当如何去防控这些风险呢?
1、主体审查。保理商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在法律专业人员的配合下进行尽职调查,对卖方、买方以及担保方的工商信息、股东结构、关联企业、司法信息、征信状况、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基础性审查,评估风险,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基础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中,反向保理模式是围绕买方展开的,其风险点主要在于:买方的违约风险。卖方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之后便退出法律关系。因此,反向保理中保理商应重点考核买方的信用、偿债能力。
2、应收账款审查。在充分尽调后,需要再次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从而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基础交易的审查包括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原件、发票、卖方的出库单、买方的收货单及入库单、物流单据、招投标记录或者其它能证明双方实际进行基础交易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在基础交易下产生了真实的应收账款,排除诈欺性风险。
3、履约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要实时关注卖方已完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买方是否已完全具备付款条件,确保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到期且已具备付款条件。如果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买方的付款条件基于卖方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就要关注卖方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先行义务,货物或服务有无瑕疵等等。
4、买方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内容及效力。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卖方应收账款的转让,实质即债权转让,这一点在《民法典》第769条规定的:“本章没有规定的,使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一斑。《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可见,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买方,转让通知到达买方后,该转让始对买方发生效力,未经保理人同意,买方不得向作为债权人的卖方清偿;若不通知,则转让对买方不发生效力,买方可以不直接向保理人清偿。保理人通知买方是有效的,但需要证明自身是保理人身份。保理人要善于利用法条的规定保障自身的权益,基础交易方变更、终止基础交易等行为若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反向保理而言,由于保理业务的发起者为买方,则以获得卖方的同意为重点。
5、基础合同变更。未经保理商同意,买卖双方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卖方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卖方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买方若未承诺不变更基础合同,则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除非卖方与买方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
因此,首先保理合同应该明确未经保理商同意不得变更基础合同,否则需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融资本息等责任。其次,买方必须同时确认不变更基础合同,并保证若未经同意变更则需对前述债权人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6、管辖问题。由于保理业务纠纷涉及保理合同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