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4日,张三与李四签署《股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两投资人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缴纳认缴出资的一半,余款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足。李四以一张由A公司开具的B银行为付款人,李四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2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出资。甲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登记成立。2019年1月,李四出资的汇票到期前,因付款人B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承兑,甲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请问:1.B银行拒付汇票金额的理由是否合法?2.此情形下,甲公司有权采取哪些救济手段?
本案涉及出资人以非货币出资,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出资不实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票据。汇票由三方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在票据关系中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当其采用票据方式支付所欠金额时,可以签发汇票给相对人。收款人,也称受款人,是在票据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人。他是出票人的相对人,在接受汇票时,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即受出票人为推,向持票人进行票据金额支付的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一定资金关系,通常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票据法并未对汇票的结算用途做出限制,且在实务中,存在企业为了融资需求和结算需要,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交易对手情形。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无罪推定出发,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可用于投资款。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应收票据是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货币性财产,因此可作为出资依据。
其次,出资是股东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因货非币出资具有不确定性,存在对其高估或低估的问题,所以非货币出资经常出现出资不实的情形。本案中,B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承兑合法。《票据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作为金融机构付款人,银行有权利以账户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
李四作为发起人,在发起人出资未能有效出资到公司的情形下,甲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手段之一:
(1)可以要求李四补足出资,并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限制李四相应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3)李四实际上未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可催告李四限期缴纳,如果李四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之规定,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李四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