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名义股东,指一方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双方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利益。对于这种约定,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010年7月甲公司因市场化运作需要,意图收购某销售公司。故甲公司于2010年8月与甲公司名下控股的乙公司总经理孙某达成《股权代持协议》,并由乙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授权以公司总经理孙某以个人名义参与股权收购事宜并暂时代持某销售公司收购股权,收购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公司承担。因此,孙某于2010年9月与某销售公司自然人股东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销售公司30%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孙某。2010年12月,孙某与王某完成了股权、股东资格变更登记。销售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7日、2011年5月8日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并认可孙某的股东资格。2014年9月8日,销售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因孙某自愿将其持有的销售公司30%股权退还给王某,销售公司其他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并同意由王某担任销售公司股东。该份股东会决议由销售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上半年,甲公司基于经营需要,要求销售公司与孙某确认并协助办理股东资格、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销售公司与孙某均拒绝办理。甲公司认为其为销售公司实际出资人,孙某系名义股东,无权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显名股东处分其持有的股权,虽未办理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仍不可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并非要式行为,显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股权转让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驳回甲公司诉求。
一、关于甲公司与孙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
甲公司与孙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孙某以个人名义收购销售公司股权,且股权收购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兴川公司承担。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甲公司与孙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二、关于甲公司能否主张系持有销售公司3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问题
1.甲公司在孙某收购销售公司30%股权一事中并未实际出资。孙某收购王某持有的销售公司3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900万元。甲公司并未出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效证据,即甲公司与孙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甲公司不能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2.孙某所持有的销售公司30%股权已回转给王某。销售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孙某自愿将所持有的销售公司30%股份退还给王某”。孙某与王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真实有效,股权转让并非要式行为,王某已基于该份股东会决议受让孙某所持有销售公司30%股份。孙某作为销售公司股东,其对自身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系有权处分。双方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甲公司主张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即使其作为实际出资了的隐名股东,也无法对抗第三人王某,更何况甲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不是适格的实际出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