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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约定股权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的股权质押条款无效
2020年07月-05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事先约定股权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的股权质押条款,实际上是将出质物的处置权让渡债权人。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该约定符合流质条款特征,其实质属于流质条款,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流质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9日,朱某作为出借人与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姚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融资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向朱某借款7000万元;姚某为甲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向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丙公司35%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质押给朱某;朱某、甲公司同意,若甲公司届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的,朱某有权要求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35%股权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朱某指定的第三方,由朱某指定的第三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朱某以偿还欠款。

同日,朱某与甲公司又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甲公司在丙公司持有的35%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及朱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2年11月30日,甲公司与朱某就本案争议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朱某提供了股权出让人为甲公司,股权受让人、签署时间为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朱某自行填写《股权转让协议》空白部分,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随即向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事先约定股权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的股权质押条款无效

 

后因甲公司一直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丙公司亦未能依法配合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故乙公司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35%股权转让给乙公司。法院经审理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由质权人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案涉《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一、流质抵押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即债务人负有现实债务或未来债务,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物。

第二,约定债务清偿不能时,担保物直接归属债权人所有。

第三,上述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

案涉《融资借款协议》中约定:若甲公司届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的,朱某有权要求将其持有的丙公司35%股权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朱某指定的第三方,由朱某指定的第三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朱某以偿还欠款。

且《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若甲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或出现朱某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则无须另行书面授权,甲公司即不可撤销地授权朱某将其持有的总计35%的丙公司股权以7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第三方,转让价格优先偿还朱某的借款债权。上述条款其实质内容就是双方事先约定在甲公司不能按约偿还朱某借款时,由朱某将甲公司质押的股权按照约定的价格转让第三方以抵销甲公司欠朱某的债务,即将质物的处置权让渡给朱某。其符合流质条款的构成,该约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某在债务人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处置质物,将案涉股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所形成,且除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一致,并非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应确认无效。

三、虽然流质条款无效,但抵押合同并不因流质条款的部分无效而全部失效,《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