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合同时,为了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通常会设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双方约定在某一情况下,守约方可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的条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守约方的利益,但以此为事由向法院起诉的,却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莲花公司与轻型汽修厂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轻型汽修厂现有厂区内的场地、房屋进行分步升级改造。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建设期。在建设期内,莲花公司必须每年支付生产维稳费用145万元。双方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期间由莲花公司管理公司,经营盈亏由莲花公司自行承担和享有。但无论公司盈亏,均不影响轻型汽修厂应得的回报。
《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莲花公司莲花公司逾期6个月未能支付轻型汽修厂收益,轻型汽修厂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莲花公司自2017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未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后续虽一直在陆续支付款项,但始终未足额支付,2018年5月轻型汽修厂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莲花公司赔偿。
本案经了一审、二审与再审,值得思量的是,二审与再审法院在是否可解除合同这一关键点上做出了不同的裁量。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莲花公司逾期6个月未能支付轻型汽修厂收益,轻型汽修厂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莲花公司长期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每隔一段时间会支付一点,但并未足额支付所欠金额,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远不止6个月,截止2018年6月,逾期支付总额远超出轻型汽修厂6个月的收益金额。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无论从违约时间还是从违约金额来看,莲花公司的违约程度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而再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的核心意思表示即:轻型汽修公司出地,莲花公司出钱,双方共同开发轻型汽修公司现有土地,莲花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轻型汽修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莲花公司每年向轻型汽修公司支付固定收益。莲花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协议确实作了巨大的投资。
从莲花公司支付收益款的情况分析,双方从2013年开始合作,自2013年4月15日到2017年9月30日,莲花公司均按时足额向轻型汽修公司支付了收益款,从2017年10月份开始莲花公司拖欠收益款,但也没有连续6个月未付,而是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本案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莲花公司仍在支付收益款,可以认定莲花公司仍然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莲花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如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轻型汽修公司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涉案物业,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依据合同法,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再审法院最终驳回了轻型汽修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律为了维护双方合同订立时的合法权利,并不会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裁量,而是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公平裁量,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定要避免此类的条款出现,以免损害到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