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7年,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向其朋友李想,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300万元,且鑫鑫公司提出要求,由其全额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超越公司为借款人,并将该笔借款汇入超越公司账户中,李想同意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
当天,李想便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超越公司的账户。但是,借款期满后,鑫鑫公司与超越公司并没有如约归还上述借款,李想多次催要未果后,只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涉及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的问题,该300万元借款究竟应当由谁来进行偿还?如果是由超越公司进行偿还的话,鑫鑫公司需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接下来由心者律师事务所的杨律师给大家讲解一下!
一、什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的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通俗来讲,一人公司并不是字面上仅有一个人的公司,而是指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即股东的唯一性。上述案例中,超越公司就是由鑫鑫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鑫鑫公司为其唯一的股东,可以完全掌控超越公司,并作出有效决策。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使得越来越多人更青睐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
债务清偿作为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活动,欠债还钱这一常识性问题并不难理解。但是,当一方主体变为公司法人,甚至是如上述案例中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债务人时,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原则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责任财产来承担,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根据主体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形:
(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法律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该项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有效解决了债权人难以取证的问题,更好地保障债务得到偿还。
(二)股东出资瑕疵,但尚未出现财产混同等情形时,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周转问题向李想借款300万元,却由超越公司担当借款人,并将300万元汇入超越公司的账户,这其中,就明显存在鑫鑫公司与超越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如果鑫鑫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超越公司的财产,鑫鑫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风险与建议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就极其容易产生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人员、场所、财务等相互混同的问题。要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健全经营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股东也切忌与公司混用同一个账户,确保个人与公司之间为独立个体,资金往来明晰,如此股东才能避免“化有限责任为无限责任的”状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