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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设立公司,如何认定其股东资格?
2020年05月-22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张三、李四和王五共同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张三、李四和王五。其中,张三以厂房一处作为出资,评估作价为200万元。李四认缴150万,实际出资50万元。王五以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作为出资。事后查明,张三名下的出资厂房实际上是B公司的厂房,张三系B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2月1日将该厂房全部移交占有给A公司,直到2019年9月1日,经过公司筹委会一再催促,张三才将B公司名下的厂房过户至A公司名下。

2019年10月2日,张三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租期为10年,租金共计300万元,该300万元已经支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厂房虽然名字不同,实际上就是B公司以张三的名义出资到A公司的厂房。

以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设立公司,如何认定其股东资格?

 

请问:张三以B公司所有的厂房出资,如何认定其股东资格?张三与B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A公司有权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律师说法

从案件事实来看,张三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可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效力认定。A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同时,因为张三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用B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其出资,那么张三可以是B公司在A公司的名义股东。即张三代B公司持股,B公司是A公司的实际股东,张三为B公司在A公司的名义股东。

张三于2019年2月1日即将该出资的厂房全部移交占有给A公司,但直到2019年9月1日才将B公司名下的厂房过户至A公司名下。张三有权主张从厂房实际移交占有给A公司的2019年2月1日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因此,张三将其作为出资的B公司的厂房作为租赁物与A公司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将其作为出资的财产从A公司抽逃,属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第16条以及第17条的规定,A公司有权:(1)要求张三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2)同时要求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4)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